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黃士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民事起訴狀被告欄未載明之被告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2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三)末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載有「被告XXX公司」,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致無法特定該名被告究係何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書狀補正該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