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葉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兩造前未曾經勞動調解程序,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出生年月日,本院無從推算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可工作期間,有無逾5年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出生年月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