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魏妙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祁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77,721.87元,折合新臺幣為798,504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3元折算新臺幣為798,504元元,計算式:人民幣177,721.87元×4.493=新臺幣798,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惟其中資遣費人民幣81,360元、工資人民幣37,131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18,491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為532,380元(計算式:【資遣費人民幣81,360元+工資人民幣37,131元】*4.493=新臺幣532,3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4,814元(計算式:新臺幣7,220元×2/3≒新臺幣4,814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786元(計算式:新臺幣10,600元-新臺幣4,814元=新臺幣5,78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