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仲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東陽前課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查聲請人就與本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前固經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惟該調解結果為「成立」,與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所定情形尚有不同,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情形,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茲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主張之本件相對人究係「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或係該公司前課長陳德恩,抑或兩者均是,併命於上開期間內具狀特定當事人以資補正。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共3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