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治儒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前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9457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暨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