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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郭映彤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667元,聲明命被告如數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萬966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