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傳翔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蘇郁珊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黃金體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丹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或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4,212元,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相對人自114年9月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0,45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相對人應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聲請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11,079,900元【計算式:(174,212元+10,453元)×12月×5年=11,079,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4,859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084,759元(計算式:11,079,900元+4,859元=11,084,759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84,759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編號
薪水期間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4年9月7日至30日
139,370元
114年10月6日
115年1月15日
5%
1,947.36元
2
114年10月
174,212元
114年11月6日
115年1月15日
5%
1694.39元
3
114年11月
174,212元
114年12月6日
115年1月15日
5%
978.45元
4
114年12月
174,212元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15日
5%
238.65元
小計
4,85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