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告  
即  相對人  吳嘉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訴請被告即相對人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返還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8,450元,則依前揭說明,其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給付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