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明祥
莊千儀
陳星宇
邱威明
李榮絃
張珈瑄
祝子恩
蕭淑雲
吳天富
劉漢鈞
林柏廷
蔡文耀
林翰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凡
被 告 邁霓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唯一股東即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威公司)即為其當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夢威公司並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唯一董事為田立爵(原名:田孝文),則應由夢威公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田立爵代表夢威公司行使職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詎被告忽然倒閉,伊等最後工作日為民國114年3月31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然被告未依法給付伊等114年3月份工資及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楊明祥、莊千儀、蕭淑雲、吳天富、劉漢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