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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吳玫芳  
被      告  大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主營業所、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明載,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未見兩造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