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梁瀞云
被 告 陽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勝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且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屬不當資遣」,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始為法律關係,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始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合法聲明。「資遣」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有效與否、是否不當,原則上均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既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其訴之聲明一部分,起訴並不合法。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同時,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備。
三、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45-4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