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承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被 告 璨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尹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
劉致明即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
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0,6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追加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劉致明即陽光燦亮診所、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0,660元[計算式:(88,485+5,526)×12×5=5,640,660],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最高者即5,640,66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660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多重雇主,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其經濟利益仍屬同一,毋庸就被告4人疊加計算,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45,070元,應暫先徵收22,535元。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9,5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