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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誌銘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