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誌銘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