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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漢生  

            劉君彥  
被      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漢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至原告許漢生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君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至原告劉君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許漢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許漢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劉君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劉君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漢生、劉君彥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14萬2,572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漢生14萬3,123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1,580元至原告許漢生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君彥10萬6,172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4,400元至原告劉君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漢生11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原告劉君彥11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燒臘師傅,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均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不料被告於114年9月10日起拖欠薪資,起先口頭稱改為同年月12日發薪,後又改稱15日發薪,惟屆期被告仍未給付薪資,至同年9月18日原告始知被告負責人已因欠款跑路,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原告許漢生:
 ⑴薪資8萬8,703元:
  原告許漢生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6萬903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15日。被告曾於114年9月16日給付114年8月份薪資1萬元,尚欠5萬903元(計算式:6萬903元-1萬元=5萬903元),加計尚未給付之114年9月份半個月薪資3萬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許漢生薪資8萬8,703元(計算式:5萬903元+3萬7,800元=8萬8,703元)。
 ⑵資遣費2萬8,875元:
  原告許漢生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萬8,875元【計算式:6萬3,000元×(11/12)×1/2=2萬8,875元】。
 ⑶勞健保賠償2萬3,067元:
  被告聲稱每月為原告許漢生繳納勞健保費用2,097元(計算式:6萬3,000元-6萬903元=2,097元),自約定薪資6萬3,000元扣除後,原告許漢生每月實領6萬903元,然被告實際均未繳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漢生在職期間11個月勞健保費共計2萬3,067元(計算式:2,097元×11=2萬3,067元)。
 ⑷健保局欠費2,478元:
  原告許漢生後續受告知113年10月至12月間未保勞健保,自114年1月後才開始投保,因此收到健保局欠費通知2,47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478元。
 ⑸以上合計14萬3,123元(計算式:8萬8,703元+2萬8,875元+2萬3,067元+2,478元=14萬3,123元)。此外,被告於原告許漢生在職期間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4萬1,580元(計算式:6萬3,000元×6%×11=4萬1,580元)至原告許漢生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劉君彥:  
 ⑴薪資7萬4,000元:
  原告劉君彥每月薪資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工資7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0×7=7萬4,000元)。
 ⑵資遣費1萬4,000元:
  原告劉君彥自11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計至114年9月18日被告欠薪跑路止,原告劉君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5+18/30)÷12×(1/2)=1萬4,000元】。
 ⑶勞健保賠償1萬8,172元:
  被告聲稱每月為原告劉君彥繳納勞健保費用4,543元(計算式:6萬元-5萬5,457元=4,543元),自約定薪資6萬元扣除後,原告劉君彥每月實領5萬5,457元,惟被告實際上欠繳原告劉君彥在職期間4個月之保費,故請求被告賠償1萬8,172元(計算式:4,543元×4=1萬8,172元)。
 ⑷以上合計10萬6,172元(計算式:7萬4,000元+1萬4,000元+1萬8,172元=10萬6,172元)。此外,被告於原告劉君彥在職期間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1萬4,400元(計算式:6萬元×6%×4=1萬4,400元)至原告劉君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漢生14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1,580元至原告許漢生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君彥10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4,400元至原告劉君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用之部分外,其餘業經提出薪資明細、打卡紀錄、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對話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61至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用之部分外,其餘均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賠償部分,依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健保資料(見外置限閱卷),被告係於114年1月2日始為原告許漢生投保勞、健保,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未為原告許漢生繳納勞、健保費用,因此原告許漢生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間被告自原告許漢生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用6,291元(計算式:2,097元×3=6,2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求其餘月份勞、健保費用,及重複請求健保局通知113年10月至12月間欠費2,478元,則均無理由。原告劉君彥部分,依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健保資料(見外置限閱卷),被告係分別於114年5月2日、1日為原告劉君彥投保勞、健保,漏保114年4月份勞、健保,因此原告劉君彥請求被告返還114年4月被告自原告劉君彥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用4,5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請求其餘月份勞、健保費用,則無理由。準此,原告許漢生請求被告給付12萬3,869元(計算式:8萬8,703元+2萬8,875元+6,291元=12萬3,869元),並提繳4萬1,580元至原告許漢生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劉君彥請求被告給付9萬2,543元(計算式:7萬4,000元+1萬4,000元+4,543元=9萬2,543元),並提繳1萬4,400元至原告劉君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115年3月17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轄區之六張犁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漢生12萬3,869元、給付原告劉君彥9萬2,543元,及均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4萬1,580元、1萬4,400元至原告許漢生、劉君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