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宇翔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澤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交易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然被告於114年9月5日給付同年8月份薪資時,未足額給付,尚欠2萬1,000元,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伊據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離職日為同年月30日,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回應。伊月平均工資為4萬1,000元,年資為4年10個月又29日,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資遣費10萬0,73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4,167元、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