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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方傳譽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四、被告應提撥77,43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2、3、4、5項聲明,各項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提撥77,43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四、被告應提撥75,75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第2、3、4、5項聲明,各項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提撥75,75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1、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受雇於被告,主要業務為廁所及衛浴設備之安裝及維修,於114年度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嗣原告於114年3月6日12時16分酒駕(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與訴外人戴江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從未定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系爭酒駕行為僅是一時疏忽,被告逕予解雇不符合最後手段性,況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於114年3月6日即遭查扣,被告斯時即知悉原告上開酒駕情事,縱原告上開行為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遲至114年8月22日始以上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4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提繳107年4月1日至114年8月22日高薪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75,759元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349元。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亦可請求被告提繳107年4月1日至114年8月22日高薪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75,75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267,81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及補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備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等語。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⑷被告應提撥75,75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第2、3、4、5項聲明,各項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提撥75,75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系爭酒駕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2年,影響被告業務營運,且原告於事發後,即一直規避與被告商談後續如何因應出貨之貨車調度事宜,對於被告交付之事項,多採取怠惰心態面對,且被告因不諳勞動法令,故未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14年8月13日告知原告需駕駛貨車執行送貨業務,但當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無法執行被告交付之送貨任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8月13日至19日間,多次欲與原告商談因酒駕致被告貨車遭吊扣牌照之賠償事宜,然原告對此不予理會且大聲咆哮,被告遂於114年8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75,75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9元特休未休工資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第161頁):
(一)原告於114年3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酒,於翌日即114年3月6日11時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方,不慎與訴外人戴江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7881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原告自104年12月22日受雇於被告,至114年8月19日被告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之勞保並於114年8月22日退保。
(三)自107年4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75,759元。
(四)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7,349元。
(五)原告114年之平均工資為45,496元。
(六)如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45,000元。
(七)如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7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與訴外人戴江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系爭酒駕行為,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難逕認已達影響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於114年6月18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自114年3月6日起算24個月,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嗣於114年8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管字第1143175499號函停止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等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4年8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1754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查依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出具之解僱通知書(下稱系爭解僱通知書)所載,被告係以原告系爭酒駕行為致公司財產受損,且致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主管機關吊扣2年而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營運,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為由,對原告逕予解僱而非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遭吊扣駕照而無法送貨或工作態度不佳、消極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逕予解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以「原告系爭酒駕行為致公司財產受損,且致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主管機關吊扣2年而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營運,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法進行審酌,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涉,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3、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於114年3月19日即已知悉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再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4年6月18日裁決自代保管當日即114年3月6日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且就原告主張其有於114年6月底將上該裁決書之內容告知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30日,即知悉原告有系爭酒駕行為且致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主管機關吊扣2年之情形,是縱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然被告卻遲至114年8月19日始以系爭解僱通知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於法不合,即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載有明文。又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僅雇主有發放勞工薪資之義務,且其發放有確定期限,並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於114年8月13日尚在討論以汽車或機車方式安排送貨,且原告於114年8月22日經被告通知解雇後,於114年9月24日尚以存證信函表明仍有給付勞務之意思,並請被告安排勞務,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5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徵原告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惟被告於114年8月22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即已預示自該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復無另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恢復原告之原職或請原告仍依原職提供勞務,原告自無從依原職向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3、又就原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每月工資數額為45,000元部分,核有原告提出薪資表、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5-47頁)、被告提出歷年薪資明細表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另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工資應於每月10日給付部分,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45,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級距,按月提繳2,700元(即投保級距45,800元,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5,800元x6%=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其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其勞退專戶,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7年4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75,759元、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2、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7年4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75,759元、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⑷被告應提撥75,75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均有理由,即毋須就其備位之訴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