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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何宸如
            王淑琴
            吳依雯
            周婉萍
            陳美蓮

            劉素玉
            杜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宸如、王淑琴、吳依雯、周婉萍、陳美蓮、杜承芳如附表三「被告短少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玉新臺幣78萬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71萬3944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另新臺幣6萬8711元自民國115年3月2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附表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何宸如、王淑琴、吳依雯、周婉萍、劉素玉、杜承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提繳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尚應給付」欄所對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利息。原告劉素玉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差額,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短少給付」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其餘原告減縮聲明如附表三「被告短少給付」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二「到職日」欄位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最後工作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因被告無故積欠伊等薪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伊等遂陸續於民國1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積欠伊等薪資、資遣費、舊制結清退休金與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差額等(僅原告劉素玉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三「被告短少給付」欄所示,且被告短少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陳美蓮未請求)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短少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被告短少給付」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利息請求部分:
  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30日內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何宸如、王淑琴、吳依雯、周婉萍、陳美蓮、杜承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等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就原告劉素玉原起訴請求之金額71萬3944元,依上所述,其亦可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其擴張聲明部分金額6萬8711元(計算式為:78萬2655元-71萬3944元=6萬8711元),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與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差額。因原告劉素玉未舉證其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期、或其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自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此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原告劉素玉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後(即115年3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6萬8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項目/金額
被告已給付
被告尚應給付
1
何宸如
薪資
13萬5776元
3萬1135元
17萬5087元
資遣費
7萬446元
總計
20萬6222元
2
王淑琴
薪資
12萬2831元
3萬1376元
28萬7805元
資遣費
19萬6350元
總計
31萬9181元
3
吳依雯
薪資
11萬4304元
2萬7830元
21萬2188元
資遣費
12萬5714元
總計
24萬18元
4
周婉萍
薪資
44萬8753元
9萬1869元
73萬4884元
資遣費
37萬8000元
總計
82萬6753元
5
陳美蓮
薪資
11萬7453元
5萬8794元
32萬3571元
資遣費
26萬4912元
總計
38萬2365元
6
劉素玉
薪資
42萬5333元
5萬3389元
71萬3944元
資遣費
34萬2000元
總計
76萬7333元
7
杜承芳
薪資
11萬9982元
2萬8602元
26萬4848元
資遣費
17萬3468元
總計
29萬345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約定月薪
最後工作日
1
何宸如
110年5月25日
3萬3000元
114年8月31日
2
王淑琴
87年5月1日
3萬2725元
114年8月31日
3
吳依雯
108年6月11日
4萬390元
114年8月31日
4
周婉萍
86年5月5日
6萬3000元
114年8月31日
5
陳美蓮
102年4月1日
4萬4152元
114年9月3日
6
劉素玉
84年5月1日
5萬7000元
114年9月15日
7
杜承芳
103年3月25日
3萬300元
114年9月5日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項目/金額
被告已給付
被告短少給付
1
何宸如
薪資
13萬5776元
6萬2270元
14萬3952元
資遣費
7萬446元
總計
20萬6222元
2
王淑琴
薪資
12萬2831元
6萬2752元
25萬6429元
資遣費
19萬6350元
總計
31萬9181元
3
吳依雯
薪資
11萬4304元
5萬4865元
18萬5153元
資遣費
12萬5714元
總計
24萬18元
4
周婉萍
薪資
44萬8753元
15萬2781元
67萬3972元
資遣費
37萬8000元
總計
82萬6753元
5
陳美蓮
薪資
11萬7453元
11萬7453元
26萬4912元
資遣費
26萬4912元
總計
38萬2365元
6
劉素玉
薪資
42萬5333元
10萬6778元
78萬2655元
資遣費
34萬2000元
舊制結清金及勞退高薪低報差額
12萬2100元
總計
88萬9433元
7
杜承芳
薪資
11萬9982元
5萬7204元
23萬6246元
資遣費
17萬3468元
總計
29萬3450元
附表四(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1
何宸如
1萬9980元
2
王淑琴
1萬9980元
3
吳依雯
1萬4778元
4
周婉萍
3萬5108元
5
劉素玉
3萬3390元
6
杜承芳
1萬7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