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歐巧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啊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地址變更而有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