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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3,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3,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5、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4.2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6日起至121年3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3.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5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45萬4,370元(其中借款本金為44萬1,535元,利息為1萬2,83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向其申辦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20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5年3月30日止,尚欠借款41萬8,887元(其中借款本金為41萬6,491元,利息為2,39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卷第19至4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45萬4,370元
44萬1,535元
13.72%
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1萬8,887元
41萬6,491元
14.78%
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萬3,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