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劉世安(原名劉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20年6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月10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10月間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69,15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156元整,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