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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典翰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張眙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丙OO在被告工作地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O段OO號幽會、彼此傳遞曖昧訊息,侵害原告配偶權,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OO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被告為原告、丙OO所育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教師,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7月至8月間與丙OO發展為情侶關係,多次私下見面進行擁抱、接吻、撫摸(上半身)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包含:㈠至遲於114年6月間丙OO向被告表示「在line要正經的回,這邊感覺就可以不正經了」、被告與丙OO以「bae」、「親愛的」互稱;㈡於114年7月間被告與丙OO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被告並傳訊息給丙OO表示「我想抱你」,丙OO回應「笨蛋你這樣說我馬上想到昨天的感覺,心撲通撲通跳得好快」,被告則回應「那不要讓她(指原告)碰到你喔我會吃醋」;㈢114年7月至8月間丙OO與被告熱戀,計畫共組家庭,丙OO向被告表示「想跟你一起努力,買一間房」,被告則回應「我們的小家嗎?」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均無爭執,然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因及就診時間均為111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114年7月相差過久,難認有因果關係。依被告與原告配偶丙OO間未發生性交行為之侵權行為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業據提出114年11月12日丙OO自白書(卷第21頁)、丙OO與被告間IG對話紀錄(卷第25-29頁)、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9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卷第80頁),應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相差過久,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14年8月7日知悉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後,於114年8月18日、114年9月5日至永康身心診所就診,主訴壓力事件及焦慮、憂鬱等症狀,並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37頁)為憑,堪認原告知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後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畢業,現為公司市場部專員,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幼稚園老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63、80、9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原告前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5日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囑言宜長期門診追蹤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9頁)為憑,應堪認原告於114年8月7日知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前即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原告現所受精神上痛苦未必全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