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蜜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持卡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三萬五千零一元自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繳付。
(二)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①九十二萬元、②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月三日止,共分八十四期,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三八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①一一四年四月五日止、②一一四年八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第三三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九、 一0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