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巧柔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資訊時加入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該群組内有多名成 員及社團助教,以知名股票分析師楊維倫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名義號召加入「暖冬企劃」,聲稱可每日提供「集合競價」的標的個股,透過操作可穩定或高額獲利,期間亦陸續po出有獲利及確實可出金的截圖,藉此營造投資真實且有利之假象,原告信以為真,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館面交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予被告。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取款時出示其在鴻棋公司之工作證,交付載有鴻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德才印文各1枚之收據。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我只是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去拿這筆錢,錢沒有入我口袋,現在在監服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