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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陳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9、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40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至121年3月12日止,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4.98%)。詎被告從未繳款,尚積欠29萬40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至121年3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4.98%)。詎被告尚積欠1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5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29萬402元
29萬402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2
19萬元
19萬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