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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90.
  217)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20年3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4,72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89.11)於113年5月29日向伊借款3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7,50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2,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