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唐宗鼎
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宗鼎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鄭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唐宗鼎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秋蘭所保證之債務,如唐宗鼎未依約履行,鄭秋蘭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鄭秋蘭求償;嗣後兩造①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自翌日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自翌日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自翌日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④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自翌日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⑤再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一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唐宗鼎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五十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