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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官小琪
被      告  林裴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9頁),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居所位於新竹市,此有水電費通知單暨繳款交易明細、租賃契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53-75、92-94頁),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新竹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契約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