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黃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256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4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20年10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72期,以每月為1期,且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之固定年利率為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5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惟其後又繳付9,000元,計尚欠54萬7,25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