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薇心
被 告 林孟濂
陳羽麒
陳牧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孟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羽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牧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林孟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陳羽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陳牧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孟濂、陳羽麒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孟濂、陳羽麒、陳牧野應與曾瑞柏、莊淯翔、劉祖廷、李其桀、馮順中、林睿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90,01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孟濂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羽麒應給付原告31,015,13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牧野應給付原告30,296,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孟濂、陳羽麒、陳牧野陸續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冒用財經名人「謝金河」名義,號稱理財投資股票、散戶投資教學等内容之廣告,再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與被告,被告各以如附表「方式」、「面交時間」欄所示,向原告收取如「向原告收取之財物」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陳牧野答辯謂:馮順中和我們共同朋友蘇振盛聯合起來騙我向原告拿取財物,我拿到後已經交給馮順中,他們只有給我1,000元讓我搭車回家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孟濂、陳羽麒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被告林孟濂、陳羽麒、陳牧野各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牧野所不爭執,被告林孟濂、陳羽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孟濂、陳羽麒、陳牧野各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孟濂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陳羽麒給付原告31,015,132元、被告陳牧野給付原告30,29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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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原告住所附近,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專員「吳俊偉」,交付蓋有「豪成投資」印文、「吳俊偉」印文、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據單與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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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原告住所附近,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豪成公司職員「王興」,交付蓋有「豪成投資」印文、「王興」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單與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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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3塊黃金(總重3公斤, 市價7,552,135元) ②現金7,500,000元 | |
| | | | ①1塊黃金(重1公斤, 市價2,450,704元) ②現金3,497,161元 | |
| | 在原告住所附近,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豪成公司外務專員「陳文彩」,交付蓋有「豪成投資」印文、「陳文彩」印文、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據單與原告 | | ①12塊黃金(總重12公斤, 市價29,840,000元) ②現金45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