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局長
相 對 人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為相對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羅景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餘董事洪富美、陳胞珠及監察人陳玉坤,未依照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函請於101年11月15日前改選,致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5日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登記張樹萱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於112年11月1日註銷張樹萱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1400號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本院亦查無選派清算人案件,現相對人尚欠有聲請人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58萬4761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達欠稅繳款書,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原董事洪富美、監察人陳玉坤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961020號函、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140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4年12月12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000000000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至115年2月23日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458萬4761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清算人之人選部分,經本院函前董事洪富美、陳胞珠、監察人陳玉坤表明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經洪富美回覆表示有意願,陳玉坤表示無意願、陳胞珠未回覆。審酌洪富美本為相對人股東之一,持有相對人一定股份,前亦為相對人董事,就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洪富美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洪富美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