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靖茹
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相 對 人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選 派
清 算 人 蘇靖茹
上列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清算人,但聲請人並非大千公司董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大千公司無實質關聯,欠缺擔任清算人之適格性,聲請人學經歷背景與清算所需專業能力顯不相當,客觀上無法履行清算人法定義務。聲請人未收受系爭裁定,即經各機關逕認應負清算人責任,程序有重大瑕疵。行政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權造成重大侵害,亦使聲請人陷入重大民事訴訟風險,爰依公司法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及非訟程序誠信、公平原則聲請:撤換聲請人之大千公司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具法律、會計、財務、稅務或公司清算專業能力之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請求法院於另行選派前,暫免聲請人負擔清算程序中之申報、造冊、稅務、訴訟、行政執行及其他清算相關義務。
三、經查,大千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大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死亡,經審酌聲請人曾為大千公司之股東,蘇陽明之姪女,聲請人之父曾為大千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為大千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等情,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大千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考,合先敘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聲請意旨所執法律依據,容有違誤,法院選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利害關係人欲聲請解任清算人,所涉法律依據應為公司法第82條規定,先予澄清。又選派清算人是否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就任後,執行清算程序事務,有無不適任而應予解任之情事而定。依異議意旨所陳,聲請人並無就任大千公司清算人之舉,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無不適任情事,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已應駁回,自無另行改派大千公司清算人,暫免聲請人清算人義務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裁定送達程序違法云云,惟公司法第83條第3項業已規定法院選派清算人,應以公告為之,並無送達違法可言,併此敘明。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裁定及本裁定救濟教示欄之記載,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之處,再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