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相  對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佳潓律師為相對人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正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程序在案(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因相對人唯一董事陳尚志業於民國114年間辭任董事職務,且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及代表人,致相對人無從對外代表,亦無從收受或處理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文件,已嚴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利聲請人行使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任人是否具有被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另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另案聲請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判決、本院115年1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地字第64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29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認定。
㈡、次查,陳尚志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其於114年7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尚志致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114年8月28日辭任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地字第64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49-53頁、第57-58頁),則相對人現無董事及董事會可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堪認定。
㈢、再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尚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為相對人召集股東會,藉此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惟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領取郵件;陳尚志於收受後亦無回應等節,有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5頁),堪認相對人之股東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有效發揮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為相對人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之功能,相對人亦不能藉上開程序補正董事會之職缺,應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必要,確屬可採。
㈣、又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現狀,尚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而吳佳潓律師具律師執業資格,且經本院電詢後,其亦表示願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相關債務清償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並維護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