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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大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游紘琦
代  理  人  游意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尊律師   
相  對  人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萬新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擔任檢查人職務後,僅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第一次檢查,此後均未再進行任何檢查行為,且迄未向法院陳報檢查進度,致本件檢查持續延宕,顯未盡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有不適任及不進行檢查之情形,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查本院前於113年8月2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字第112號裁定選任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於115年6月2日具狀為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敘明王萬新會計師迄未陳報任何檢查計畫及進度而有不適任及不進行檢查之情形,顯見聲請人已無選派王萬新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意,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