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勤行智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容驊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相 對 人 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卜玉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之股份,並指派代表人楊容驊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然聲請人及指派代表人均未能明確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自113年4月8日設立以來,相對人公司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且未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縱經聲請人及楊容驊多次對相對人要求提供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帳簿、會計帳冊,然相對人及其董事長均未依要求提出。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於114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請求相對人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文件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聲請人得依法進行查閱、抄錄,詎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函覆拒絕聲請人之查閱,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為此,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簿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雙方間業於113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楊容驊應退出合作不再參與相對人之相關業務,是聲請人應已不具備股東身分,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數度要求楊容驊配合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然未獲善意置理,相對人已提出訴訟請求楊容驊履行系爭協議書,該訴訟現仍由法院審理中。
㈡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仍具備股東身分,然相對人公司成立後已數度召開股東會、揭示財務報表,楊容驊均有參與並為表決,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聲請人既自稱為49%股份之股東,本得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管道對相對人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或查閱、抄錄簿冊等,聲請人並未循該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有無不忠實情形,更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依相對人114年12月23日函文內容可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請求置之不理,而係請聲請人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後,向相對人提出查閱或抄錄之申請,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曾受主管機關裁罰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相對人雖爭執楊容驊與張卜玉間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云云,惟楊容驊與張卜玉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爭議,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之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人仍登記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非股東,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股份,衡情並非少數股東,客觀上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股東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強化少數股東保護之立法意旨有間。況楊容驊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實無未能取得系爭簿冊之理可言。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楊容驊於11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卜玉約定:楊容驊退出合作不再參與相對人之相關業務,雙方協議終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聲請人自斯時起主觀上並無繼續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以150萬元買回聲請人股份等語,相對人則辯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為聲請人要給付相對人150萬並退出公司經營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更足徵楊容驊僅爭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綜以楊容驊與張卜玉間因系爭協議書關於上開金錢給付法律關係之爭執,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目前該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並據兩造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06頁)。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既已表達不再參與相對人之相關業務,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即楊容驊與張卜玉間復有系爭民事事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中,聲請人再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於115年1月間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並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觀之事件始末,實難認聲請人聲請有何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以強化公司治理、確保公司利益之立法意旨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業務帳目有何重大違法或異常;且相對人乃請聲請人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後,向相對人提出查閱或抄錄之申請,並無斷然拒絕提供系爭簿冊之情形。
㈢從而,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閱覽歷年股東名簿,亦無隱匿其營運狀況,或有不法阻止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股東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顯會對相對人營運造成無謂干擾,或將造成相對人支出無益費用,即無正當及必要性可言,亦未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之旨,自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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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銀行存款及往來對帳單)。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帳簿文件、表冊 。 |
| | | ⑴歷次董事會、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 ⑵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⑶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⑷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⑸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 ⑹相對人董事會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 ⑺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帳簿文件、表冊。 |
| | |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帳簿文件、表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