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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郎  
            陳冠予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文成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已繳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卷第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74元(計算式:1,520+1,694+1,260=4,474),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已繳裁判費
1
鄭文成
15萬2,584元
2,280元
1,520元
760元
2
卓佳毅
17萬8,014元
2,540元
1,694元
846元
3
趙翊展
12萬7,153元
1,890元
1,260元
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