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杰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度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言詞撤回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5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參照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47元【計算式:2,540元÷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