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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被      告  劉宗銘  
            邵志元  
            馮雨涵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王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宗銘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0元、馮雨涵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450元、邵志元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宗銘負擔30%、被告馮雨涵負擔50%、被告邵志元負擔20%。」。其中被告馮雨涵、邵志元於第一審確定,被告劉宗銘則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846號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訴訟費用(第二審)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第一審判決宣告之方式負擔,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吳王淑娟第一審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訴訟費用(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1萬900元;故被告劉宗銘應負擔30%即3,270元、馮雨涵應負擔50%即5,450元、邵志元應負擔20%即2.1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