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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劉永祥  
被      告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19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46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4元(計算式:2,540-846=1,694)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