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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原      告   張妍希(原名:張思萍)



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查原告起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2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914元【計算式:9,140元×83,687元÷837,289元=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7分之1即131元【計算式:914元×1/7=13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分之6即783元【計算式:914元×6/7=783元】應由原告負擔;餘「關於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8,226元【計算式:9,140元×753,602元÷837,289元=8,226元】,其中5分之1即1,645元【計算式:8,226元×1/5=1,6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分之4即6,581元【計算式:8,226元×4/5=6,581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1,776元【計算式:131元+1,645元=1,776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7,364元【計算式:783元+6,581元=7,36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5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1即2,478元【計算式:12,390元×1/5=2,47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分之4即9,912元【計算式:12,390元×4/5=9,912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合計:
  末查,原告原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276元【計算式:7,364元+9,912元=17,276元】,被告原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254元【計算式:1,776元+2,478元=4,254元】。又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4,13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7,397元【計算式:3,267元+4,130元=7,397元】;是扣除上開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9,879元【計算式:17,276元-7,397元=9,87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254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87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