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原      告  謝迺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7號(下稱第二審)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分別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76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2,560元【計算式:94,376×12×5=5,662,560】,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2,56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1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26元【計算式:67,839元-22,613元=45,226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5,226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