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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原      告  葉家禎  
            葉淑琦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年度112勞訴字第2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項載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葉家禎、葉淑琦負擔;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730,000元計算,應繳裁判費57,727元,原告已繳其1/3即19,242元。嗣該案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原告應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6,590元,已繳34,27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法可退還其2/3,故原告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8,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3,078元(57,727-19,242+28,863-34,270=33,078)。爰依首揭說明,確認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原告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如有超過50%以上部分,原告自可依調解結果向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