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健偉
被 告 旭騰號即王永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騰號即王永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旭騰號即王永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8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054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2,028,09元+第2項135,964元),應徵裁判費22,483元。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應徵裁判費3分之1。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494元【計算式:22,483×1/3】,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