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重訴字第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2%,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費用業經本院於113年度11月15日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裁定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本裁定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確定原告應補繳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應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即第一審訴訟費用92%之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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