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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53號
原      告  黃鎮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79,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10,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447元(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181元(計算式:57,628-15,447=42,181),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1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