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62號
原 告 林東和
陳瑞佑
李佳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佳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東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瑞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林東和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陳瑞佑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⑴就原告李佳珉部分: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37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3元(計算式:2,210-737=1,473),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李佳珉負擔。後其不服第一審判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先繳納三分之一的上訴費用,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被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李佳珉之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認已繳足。故就原告李佳珉部分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就原告林東和部分: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58,708元,後擴張其聲明至272,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其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4元。後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林東和、陳瑞佑、李佳珉(下稱林東和等3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計其上訴金額為726,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林東和等3人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965元,而被告則支出第二審證人旅費1,120元。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林東和減縮聲明至212,020元(減縮部分為60,712元),就上開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因訴訟標的金額212,02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就林東和第一審敗訴部分(即60,712元部分),依首揭說明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裁判費1,654元【計算式:第一審2,980-2,320=660;第二審11,895×(60,712÷726,574)=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林東和負擔。就原告林東和減縮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471元【計算式:11,895×(212,020÷726,574)=3,471】。
⑶就原告陳瑞佑部分: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66,677元,後擴張其聲明至279,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其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4元。後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陳瑞佑減縮聲明至180,311元(減縮部分為99,284元),就上開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因訴訟標的金額180,31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就陳瑞佑第一審敗訴部分(即99,284元部分),依首揭說明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裁判費2,615元【計算式:第一審2,980-1,990=990;第二審11,895×(99,284÷726,574)=1,625】應由原告陳瑞佑負擔。就原告陳瑞佑減縮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2,952元【計算式:11,895×(180,311÷726,574)=2,952】。
⑷就原告李佳珉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2,853元【計算式:11,895×(174,247÷726,574)=2,853】,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4,310元(林東和2,320元、陳瑞佑1,9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6,979元(計算式:11,000-000-0,625-3,417+1,120=6,979),合計11,289元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即677元,林東和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5,757元,餘4,855元由陳瑞佑負擔。
⑸綜上所述,原告林東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963元【計算式:1,986+(994+3,471)×2/3=4,963】、原告陳瑞佑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37元【計算式:1,986+(1,625+2,952)×2/3=5,037】,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