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雯羚、李佳怜、袁瑚璟、蔣翊誠、張誌隆、賴正哲、王佑榛、陳志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廖雯羚、李佳怜、袁瑚璟、蔣翊誠、張誌隆、賴正哲、王佑榛、陳志良(下稱廖雯羚等8人)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廖雯羚等8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廖雯羚、李佳怜、袁瑚璟、蔣翊誠、賴正哲、王佑榛、陳志良(下稱廖雯羚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廖雯羚等8人之起訴(含變更部分)聲明、各分別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廖雯羚等7人之減縮後之上訴利益、分別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參第一審卷一第377頁裁定、卷二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7頁變更聲明狀即判決附件二附表一、卷一第5至6頁收據共1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22號卷第31頁裁定、第17至23頁收據共7紙及第二審卷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據以核算之第一、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欄及附表二「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共計49,552元【計算式:27,922元+21,630元=49,552元】,應即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附表二:
| | | | | | 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F=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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