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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原      告  高崇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天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兩造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計算式:40,000×5×12=2,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60元(計算式:29,580÷3=9,860)。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9,860元,即應由其向本院為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