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被 告 佳昱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駿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嚴子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68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是依原告主張民國115年1月1日以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及勞工退休金2,687元;民國115年1月1日以後每月薪資2萬9,500元及勞工退休金177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7,505元【計算式:本金部分2萬8,590+2,687+(2萬9,500+1770)×12×5=190萬7,477;利息部分2萬9,500×5%×7÷365=2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另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49元【計算式:2萬3,847元÷3=7,949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49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