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原      告  嚴子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昱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被告 佳昱潔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法定代理人施駿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嚴子杰 住○○市○○區○○路00巷00號 」。
原裁定「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嚴子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昱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