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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04號
原      告  紀怡安  
被      告  圃團圃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瑩兒  


上列聲請人紀怡安與相對人圃團圃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37,248元及10,616元合計147,616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另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上給付,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650元。而因最兩造最終調解成立,原告得依第420條之1第3項聲請退還裁判費2/3。為訴訟經濟不再命原告補繳再退還,是核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裁判費應為2,216元(計算式:6,6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